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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邰胜贤与邰银福、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胜贤,邰银福,陈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民初127号原告:邰胜贤,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剑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亮,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邰银福,男,1995年2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邰娴雅(系邰银福堂姐),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被告:陈刚,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剑河县岑松镇邮政营业厅员工,户籍地贵州省江口县,现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5号。负责人:侯美芝,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秀玉,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邰胜贤诉被告邰银福、陈刚、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胜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被告邰银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娴雅、被告陈刚、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胜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邰银福、陈刚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8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邰胜贤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剑河往三穗方向行驶,行驶至沪瑞线1816KM+500M处时,与正在掉头被告陈刚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肇事,事故发生后,被告邰银福驾驶粤V×××××号二轮摩托车在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碰撞肇事,造成原告邰胜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3月19日经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农村片区一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邰胜贤和邰银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6日被送往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损伤: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肩骨关节脱位。2015年2月9日在三穗县人民医院行“骨折、脱位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在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病情平稳后,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月23日,原告在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锁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2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受伤住院后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分文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邰银福辩称,邰胜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发时,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正在掉头的陈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我并没有碰撞到原告邰胜贤,且我还忍受伤痛上前询问邰胜贤的情况,我也是受害者,与原告诉求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责任认定,我公司不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营养费,因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医嘱,不认可第一次住院营养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应为每天30元。被告陈刚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一致,另外,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赔付的550元是用于邰胜贤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邰胜贤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邰银福人员信息基本表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三穗县人民医院及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三穗县人民医院及剑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清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信息表、计算单原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6日,邰胜贤驾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剑河往三穗方向行驶,于14时20分行驶至沪瑞线1816KM+500M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正在掉头陈刚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邰胜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邰银福驾驶粤V×××××号二轮摩托车在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陈刚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肇事,未碰撞到邰胜贤。2015年3月19日,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穗公交认字[2015]第B0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邰胜贤和邰银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邰胜贤被送到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锁骨远端骨折、面神经麻痹。2015年2月9日,三穗县人民医院对邰胜贤进行了骨折、脱位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5年3月14日邰胜贤出院,共住院36天,医疗费为16281.9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养,避免剧烈运动;2、1月内左上肢勿负重活动,每月回我院拍片检查一次(了解骨痂生长情况),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不能自行在家负重活动(必须在我科医师了解骨折恢复情况后,指导其负重);3、面部避免迎风、外伤,注意保暖;4、我院随诊。2016年1月23日,邰胜贤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剑河县人民医院对邰胜贤进行了“左锁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2016年2月1日,邰胜贤出院,共住院10天,自付医疗费1415.3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院外换药治疗(1次/2-3天),5-6天后视术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3、禁患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再次损伤导致病情加重及再次骨折;4、门诊随诊。陈刚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2015年2月6日,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因该车碰撞赔付医疗费5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对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穗公交认字[2015]第B0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邰胜贤、邰银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邰胜贤的损伤是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刚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的,与邰银福无因果关系,故邰银福对邰胜贤的损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邰胜贤请求邰银福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陈刚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邰胜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邰胜贤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入院及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出院医嘱、支出费用凭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邰胜贤实际住院共计46天,邰胜贤的住院医疗费为17697.28元(16281.92元+1415.36元),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陈刚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邰胜贤主张赔偿医疗费17695元,本院予以支持;邰胜贤主张赔偿误工费4140元(92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45天)、护理费4140元(92元×45天)的请求,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陈刚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且认可按原告住院实际天数计算赔偿数额,而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5天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邰胜贤主张赔偿营养费2160元(60元×45天)的请求,因邰胜贤的损伤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锁骨远端骨折、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实际,酌情考虑支持赔偿营养费1000元,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计29675元,扣除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已赔付的550元,余额29125元由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邰胜贤的损伤于2016年2月1日治疗终结,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邰胜贤的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29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邰胜贤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盛成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张庭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承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