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郝绍凤与刘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绍凤,刘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509号原告:郝绍凤,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平,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绍凤与被告刘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绍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斌,被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绍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611元;2.判决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产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建房协议书》,由被告负责为原告修建其选定户型的房屋,协议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交房,经验收合格后办理新房屋产权证,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签约总金额的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将房屋建好交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办理、交付房产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其诉请如前。被告刘伟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按时履行了交房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由于原告没有按时交纳房款,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建房协议书》,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修建房屋,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92.6平方米,房屋代建款为172220元。付款时间:签订协议支付总金额的30%,基础完工,支付总额20%,四楼盖板支付总金额20%,主体工程完工再支付总金额25%,办证后支付总金额5%。交房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15个月内交房。若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违约金签约总金额的5%。受托人为委托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2日先后向被告缴纳了房屋代建款172220元,2013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修建的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现已接房并入住该房屋。2017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被告已办好并已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委托建房协议书》、收据、居民民意调查表、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但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居民民意调查表”显示,在该居民民意调查表中受托方是否按时接房一栏中,原告郝绍凤填写“是”,并签名确认。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书》约定:交房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15个月内交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2年9月7日,被告交房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7日内。从2013年12月8日起,原告的权利即受到侵害,至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房产证已办好并已交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绍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绍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肖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