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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通榆县远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远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洪波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144号原告(反诉被告):通榆县远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榆县开通镇铁西向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波,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榆县远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种业)与李洪波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东种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飞与李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东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洪波给付欠款112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李洪波在我处赊购化肥42袋,单价140元/袋,货款计5880元;赊购种子7200元。欠款总计13080元。因李洪波当时没有现金,只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条,约定2016年12月1日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给付,约定还款日期过后,经我多次索要,李洪波未给付欠款。李洪波辩称:不同意远东种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欠款数额不对。原、被告约定的是1600元/垧,被告种了3垧地,应是4800元;没有说到12月1日不给钱,给利息的事情。化肥的钱数是对的。2.签订合同后,被告每垧地交了500元押金,总计交了1500元,此款由张某收取后交给了姚飞飞;3.双方对于利息无约定,利息是原告代理人后添加的;4.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履行回收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李洪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7646元。事实与理由:按照合同约定,远东种业应该履行回收义务,因远东种业违约,经中间人张某与远东种业代理人姚飞飞协商,约定由合同约定的保底价格每斤5元降低为每斤3.8元。但远东种业再次违约,在李洪波将葵花籽送达其指定地点后,远东种业仅将小粒葵花以每斤1元的价格进行回收,其余已经筛过的子粒饱满的葵花拒绝支付价款,不得已,李洪波将剩余的10380斤葵花以2.1元/斤的价格进行出售,造成损失17646元。远东种业对李洪波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反诉请求。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回收的。原告已经回收反诉人的葵花,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只是大粒的葵花有锈斑,含水量超标,质量没有达到标准,双方对价格没有谈妥,所以才没有收被告的大粒。被告并未达到合同标准,所以我们未进行回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远东种业提交欠据一枚,证明李洪波欠种子、化肥款及有利息约定事实。李洪波对该欠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款人签名不是李洪波本人所写的,上面对于还款日期及利息的约定、4垧×180是远东种业后添加的,笔迹颜色不一致,原告表示还款日期及利息的约定都是后添加的。李洪波提交2016年3月17日杂交食葵长粒型远东1号种植订单合同、乾安县宏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票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种值回收合同关系,远东种业未按照约定回收,李洪波卖给了第三方,造成李洪波损失。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原定保底价为5元/斤。2016年11月30日,远东种业经与村民协商,对价格重新达成协议,大粒3.80元/斤、小粒是1.00元/斤。从2016年12月2日起远东种业开始收购。2016年12月24日,远东种业要求再一次降低收购价格为2.60元/斤,李洪波不同意卖了,过了年之后,远东种业未按原约定价格回收,李洪波自行变卖葵花籽。本院认为:远东种业对李洪波提交的种植订单合同、乾安县宏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票据与证人张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2016年11月30日,双方对收购价格重新达成协议,大粒3.80元/斤、小粒是1.00元/斤,远东种业应当按照约定回收,在远东种业要求降价至2.60元/斤,李洪波不同意的情况下,远东种业仍应按原定的大粒3.80元/斤回收,远东种业拒绝回收,系违约行为,因此给李洪波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远东种业主张李洪波的葵花并未达到合同标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乾安县宏远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票据记载,远东种业未回收的斤数为10380斤,实际变卖价格为2.1元/斤,李洪波的损失应为10380斤*1.7(3.8-2.1)元/斤=17646元。李洪波自认尚欠远东种业种子、化肥款共计9180元(种子4800元+化肥5880元-押金15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洪波应按自认的数额给付远东种业种子、化肥款。远东种业应给付李洪波赔偿款17646元,扣除李洪波应给付远东种业的种子、化肥款9180元,远东种业需给付李洪波8466元。远东种业对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洪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远东种业不回收、籽肥钱不要”的事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榆县远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洪波8466元。二、驳回通榆县远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反诉费25元,均由通榆县远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