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昌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昌楷,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释放。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昌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梁昌楷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梁昌楷驾驶车牌号为桂D×××××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岑溪市义州大道由岑溪市归义镇往岑溪市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岑溪市义州大道探花汽车站门口路段右转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被害人黄某1驾驶的电动号为4111148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昌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梁昌楷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昌楷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梁昌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昌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昌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交通肇事车辆(系照片)、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现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黄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梁昌楷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昌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昌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梁昌楷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昌楷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昌楷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上,根据被告人梁昌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昌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星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