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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爱英、郭丽珍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英,郭丽珍,李建伦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英,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濮阳日报社职工,住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珍,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伦,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上诉人张爱英因与被上诉人郭丽珍、被上诉人李建伦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彩霞,被上诉人郭丽珍、被上诉人李建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英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0982号民事判决。2、支持张爱英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号执异92号执行裁定,对濮阳市黄河路悦海兰亭6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恢复执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丽珍、李建伦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爱英与李建伦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李建伦与郭丽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属于李建伦与郭丽珍的夫妇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涉案房屋是在郭丽珍与李建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属于其二人共同财产,且房屋户主现在仍然是李建伦,张爱英申请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郭丽珍与李建伦办理离婚手续是在张爱英及其他债权人对债务追偿起诉之后,郭丽珍、李建伦为逃避债务匆匆办理离婚并将债务房产赠与给其女儿,属于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涉案房屋仍在李建伦名下,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该房产仍属于赠与方郭丽珍、李建伦的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郭丽珍辩称:郭丽珍不认识张爱英,本案所涉债务郭丽珍不知情,李建伦借回来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建伦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爱英起诉李建伦一案没有起诉郭丽珍,法院判决也没有让郭丽珍承担债务。涉案房屋是郭丽珍与李建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郭丽珍本人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人是李建伦、郭丽珍是共有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款郭丽珍交的首付款,用按揭贷款购买,房贷一直是由郭丽珍用李建伦的银行卡偿还,现在房屋的贷款尚未偿还完毕。因李建伦对郭丽珍经常打骂,并导致郭丽珍腿部骨折,因此郭丽珍与李建伦离婚,二人离婚与李建伦的债务没有关系,将涉案房屋归属于女儿不是逃避债务。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李建伦辩称:涉案房屋是由郭丽珍一人出资购买。因李建伦与郭丽珍感情破裂,二人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二个孩子由郭丽珍抚养,李建伦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涉案房屋归大女儿李某所有,所有债务由李建伦负担。李建伦在抚养还有其他执行的债权,强制执行后可以用来抵偿李建伦所欠张爱英的债务。请求驳回张爱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恢复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东××北,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为李建伦、郭丽珍共同共有(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2013年4月25日,李建伦与郭丽珍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两个女儿由郭丽珍抚养,李建伦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上述房屋归大女儿所有,债务由李建伦承担。张爱英因与李建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建伦偿还张爱英借款140,000元。李建伦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爱英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郭丽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本院进行审查后,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华法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华法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均驳回了郭丽珍的异议请求。郭丽珍申请复议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09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郭丽珍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现张爱英持该裁定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张爱英要求判令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书,恢复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郭丽珍辩称该房产是其个人出资购买,且对李建伦与张爱英之间的债务不知情,李建伦辩称民间借贷判决是错误的,张爱英申请查封涉案房屋也是错误的。经审查,涉案房屋系郭丽珍与李建伦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二人在离婚时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大女儿李某所有,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该协议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即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也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现张爱英直接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郭丽珍提出的异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爱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爱英提交新证据,该证据为范县民政局郭丽珍、李建伦的离婚档案,该档案显示郭丽珍、李建伦申请离婚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离婚协议也是2013年4月25日签订,证明郭丽珍、李建伦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2月2日离婚协议是变造的,郭丽珍、李建伦离婚发生在张爱英起诉之后,李建伦接到人民法院传票之后,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是不允许转让、出租等处分的,郭丽珍、李建伦不顾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以离婚的形式转移被查封的房屋,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其女儿所有违背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郭丽珍对张爱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郭丽珍称离婚协议是事先于2013年2月2日与李建伦签订的,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民政局要求当场再签一个离婚协议,于是郭丽珍、李建伦就民政局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内容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一样。郭丽珍对李建伦与张爱英之间的债务债权一直不知情,知道人民法院将评估拍卖裁定张贴到其家门口,方知道李建伦与张爱英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离婚时将房屋归于女儿不是在逃避债务。李建伦对张爱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郭丽珍质证意见,称把涉案房产归于女儿不是在逃避所欠张爱英的债务,李建伦外边有足够的债权用于偿还张爱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郭丽珍、李建伦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李建伦为该房屋所有人,郭丽珍为共有人,郭丽珍、李建伦均称该房屋为郭丽珍一人出资购买,不属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丽珍购买该房屋所用房款来源与夫妻双方家庭共同收入无关,且购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是以李建伦的银行卡偿还,故对郭丽珍、李建伦称涉案房屋为郭丽珍一人购买,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丽珍、李建伦二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归于其女儿,是在张爱英起诉李建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后,张爱英称郭丽珍、李建伦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归于二人女儿系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但郭丽珍、李建伦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该协议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即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也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张爱英直接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郭丽珍提出的异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魏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