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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毕和平、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和平,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和平(曾用名毕德进),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珍,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周村区商家镇西阿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西阿村。法定代表人:邓海,村主任。上诉人毕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和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告知书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民事合同,上诉人仅对该告知书的效力持有异议,在签订告知书这一事项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上诉人因与曹珍登记结婚,欲将户口迁入该村,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到被上诉人处开具同意户口迁入手续,被村委告知必须签订告知书,方可办理户口事宜,上诉人为生活方便急于迁入户口,被迫签订告知书,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乘人之危。一审驳回我方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答辩。毕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告知书无效。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因夫妻投靠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到被告处请求被告开具同意户口迁入的相关手续,被告向原告下达告知书并要求其签字,此时被告履行的是村级事务管理的职责,其要求被告签字的告知书并非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或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和平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字的告知书,内容为“自2016年3月8日,户口迁入我村以后不享受我村所有土地的一切政策《宅基地除外》”,从该告知书的形式内容及涉及事项看,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处理的事务是村级管理事务,履行的是村级事务管理职责,该告知书非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毕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忠审 判 员 孙广学审 判 员 宋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艳书 记 员 李泽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