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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素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岳春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杨素平,岳春良,岳云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主要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平,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超,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春良,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云飞,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良,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系岳云飞的父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素平、岳春良、岳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项目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核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应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杨素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杨素平提供的暂住信息为事故前3年,目前无法确认其在无锡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3、北塘区福榭百货店的实际所有人为杨素平丈夫贾学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素平从事零售行业,故不应按照零售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杨素平、岳春良、岳云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春良、岳云飞、保险公司赔偿杨素平医疗费627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1568.44元(43736元/年,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08.18元、康复器具费3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320元,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计算为192020.32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岳春良、岳云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岳春良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杨素平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春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岳云飞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素平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杨素平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60天、90天。一审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认定有异议,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素平伤残部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素平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岳春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素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经过,判定减轻机动车方25%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杨素平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对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6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对双方无争议的61002.77元,予以确认;杨素平主张在家乡看门诊产生治疗费用1769.9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治疗材料,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确认;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在法院限期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杨素平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暂住情况说明、2014和2015年度的租赁协议、子女的市民卡和奖状,可以证明杨素平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无锡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杨素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素平定残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杨素平共有两个子女,分别出生于2006年11月15日、2009年5月14日,被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2年,杨素平的母亲杜秀云出生于1944年8月14日,杨素平提交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杜秀云为杨素平的被抚养人,被抚养年限为9年,因三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469.4元(24966元*9年*0.1),第10年至第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44.9元(24966元*3年/2*0.1),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214.3元(22469.4元+3744.9元)。关于误工费,杨素平提交了其与无锡市庄前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2015年度的协议书以及北塘区福榭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系从事零售经营,对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736元/年)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杨素平主张误工费21568.44元,经过计算不超出该标准,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3750元(5000元*75%)。关于营养费,确认为1620元(18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轮椅费,杨素平主张380元,有购买票据为依据,结合杨素平左桡骨、左内踝骨折的伤情,为合理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因此,保险公司需赔付杨素平17590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65901元。据此,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平165901元;二、驳回杨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4320元,由杨素平负担7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03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未在法院限期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未履行举证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杨素平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暂住情况说明、2014和2015年度的租赁协议、子女的市民卡和奖状等证据可以证明杨素平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无锡居住满一年,保险公司仅以派出所出具的暂住情况说明上的瑕疵来主张上述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虽然北塘区福榭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办理在杨素平丈夫贾学利名下,但该百货店的2014、2015年两年的租赁合同均系杨素平与无锡市庄前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表明杨素平实际经营北塘区福榭百货店,从事零售行业,保险公司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