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伟浩与吴伊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浩,吴伊棋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134号原告(反诉被告):郑伟浩,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郑龙,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伊棋,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霞,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郑伟浩诉被告吴伊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清连法东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吴伊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浩30万元;2、驳回原告郑伟浩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吴伊棋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086元,反诉费减半收取4400元,共计11486元,由被告吴伊棋负担。原告郑伟浩和被告吴伊棋均该不服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6年11月21日以(2016)粤18民终2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东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发回连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重审,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靖冰、审判员黄伟强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伟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龙、被告吴伊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芬、王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浩诉称:××××年××月,原告郑伟浩与被告吴伊棋开始交往,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计划结婚。××××年××月,双方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深圳市××鹏新区××花园××房作结婚用房,原告为此筹措并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经原、被告同意,通过第三方购买婚戒,原告支付64787元,现婚戒由被告占有。同年7至8月,被告外出旅游,原告支付21000元。同年9月,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双方对上述财产的返还产生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以结婚为前提,现恋爱同居关系解除,双方建立婚姻家庭关系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否则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并返还原告支付64787元的戒指款、旅游款2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伟浩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伊棋户籍证明;2、原、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帐资料一组;3、原、被告通话录音、短信资料一组。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有:1、证明;2、吴俊敏身份证复印件;3、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两份;4、支付宝收支明细;5、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吴伊棋辩称:原告郑伟浩与被告吴伊棋共同生活半年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还将争吵事情及隐私告知被告亲友,被告不堪重负,2015年8月8日双方确定分手。分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骚扰。2015年9月11日晚,原告来到被告家,双方又发生争吵,吵完后,原告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对,于是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名下所付的30万元房款、6.5万元婚戒不再讨回,如违反原告向被告赔偿50万元。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半年,生活所有开销都由被告负担,共计105万余元,且原告承诺今后会给被告上述生活开支。因此,原告转给被告30万元不是购房款,而是给回的生活开支。旅行费2.1万元是原告在双方同居期间转给被告,属双方共同开支。对于64787元戒指,原告已将戒指赠与被告,且原告承诺不再要回,应予驳回。现原告起诉讨回30万元及戒指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50万元的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吴伊棋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8月至10月17日被告的通话清单;2、被告的银行卡转账明细清单、房屋装修、购买家庭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房租水电费收据;3、2015年9月11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4、通话清单;5、2016年1月10日,被告朋友张红出具的证明。被告补充提交证据有:1、收款收据三份;2、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九份;3、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客户通话清单;4、蔡保魁证明;5、承诺书。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伟浩系在深圳工作的一名医生,2014年与被告吴伊棋相识,××××年××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双方协商以被告之名在深圳市购买一套住房作结婚用房,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30万元。同居期间,原告出资64787元通过黄某(被告朋友)购买戒指,以备结婚之用。另被告在外旅游,原告陆续支付被告21000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原告将争吵事由甚至隐私告之被告亲友,引起被告不满,被告不愿再与原告生活而提出分手,双方于2015年8月解除同居关系,但对以上财产的返还产生争议。2015年9月11日晚,原告到被告住处,双方又发生争执,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对被告名下所付的30万元房款、赠与价值6.5万元婚戒不再讨回,不再向被告亲友诉说两人之间的感情纠葛,否则向被告赔偿50万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承诺书》的效力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并返还原告支付64787元的戒指款、旅游款2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应诉期间答辩认为:原告转给被告30万元不是购房款,而是给回的生活开支;旅行费2.1万元是原告在双方同居期间转给被告,属双方共同开支;对于64787元戒指,原告已将戒指赠与被告,且原告承诺不再要回,应予驳回。现原告起诉讨回30万元及戒指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50万元的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年××月,原告郑伟浩与被告吴伊棋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30万元;同居期间,原告出资64787元通过黄某(被告朋友)购买戒指,以备结婚之用。另被告在外旅游,原告陆续支付被告21000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原告将争吵事由甚至隐私告之被告亲友,引起被告不满,被告不愿再与原告生活而提出分手,双方于2015年8月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9月11日晚,原告到被告住处,双方又发生争执,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对被告名下所付的30万元房款、赠与价值6.5万元婚戒不再讨回,不再向被告亲友诉说两人之间的感情纠葛,否则向被告赔偿50万元。为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写的《承诺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该返还30万元和戒指及旅游款给原告。3、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9月11日晚,原告到被告住处,双方又发生争执,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原告于书写后四个月的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诉请认为该《承诺书》是在被告想跳楼等过激言行之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书写,是一份无效协议。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书写《承诺书》时双方发生争吵,是原告到被告住处,并无第三方在场。对《承诺书》的效力认定,在只对原、被告各自不同陈述证据的情况下,应从原告的陈述证明力大于被告陈述证明力原则,本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第73条规定,认定该《承诺书》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辩解该《承诺书》合法有效,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实质上是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事由愿意支付给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原告郑伟浩与被告吴伊棋在恋爱同居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元购房款的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其法律性质在本质上与彩礼相一致。彩礼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与,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实物,是为达到将来结婚为目的一种无偿给付,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受领方应当返还。本案中,由于被告无法忍受原告的行为而提出分手,导致原告想与被告结婚的目的落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利息,因属于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且双方无约定计息而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64787元戒指及旅游费21000元,因原、被告系以结婚为目的,原告自愿赠与的实物或已支付给被告的旅游款,原被告双方已同居生活半年时间,导致不能缔结婚姻,原告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30万元是同居期间原告给付的生活开支,从原告的工作、收入状况以及双方恋爱同居半年的情况分析,如果是生活开支,原告平均每月需支付被告生活费用5万元,这显然与原告的经济能力不符,该30万元应认定为购房款。关于争议焦点三,以上争议焦点一所述,认定原告所写的《承诺书》无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50万元的违约责任,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伊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郑伟浩;二、驳回原告郑伟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吴伊棋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086元,反诉费减半收取4400元,共计11486元,由被告吴伊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7086元,被告预交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长 陈远洲审判员 黄伟强审判员 黄靖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 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