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廖振南、龙南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振南,龙南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月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振南,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晶,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南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县龙翔广场南侧。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凤,该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月凤,女,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龙南县。再审申请人廖振南因与被申请人龙南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张月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赣07民终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振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按套计价是铭豪公司单方加进的内容;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不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三、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廖振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廖振南称其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伪造,按套计价是铭豪公司单方加进的内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合同与铭豪公司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存在不一致,因此,廖振南称其持有的合同中铭豪公司单独加进了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计价方(法)(选取以下一种),合同在建筑面积、套内建筑、套(幢)三种方式中前二种方式是“×”,最后一种写的是“套”。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商品房销售计价方式是以“套”为单位进行销售,不存在对伪造证据认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上,双方选择的是其中第2款,第2款约定: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商品房交付后,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差异,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买受人不另行就面积差异向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补差价等事宜。合同上述条款意思明明白白,不存在歧义,也不会产生歧义。双方在合同上签字,表明双方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张月凤的行为不能证明是铭豪公司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廖振南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振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雪林审判员 刘晓雯审判员 邓名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