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6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圣邦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邦集团有限公司,吴永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6001号原告:圣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法定代表人:姜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和畴,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峰,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圣邦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和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型号为SB1800J6-B、SB1600J6-B的注塑机各一台。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折旧费赔偿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5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B1800J6-B、SB1600J6-B的机器各一台,合计货款288000元,首付36000元,余下252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每月付140000元(此处应为笔误,正确为14000元),在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B1800J6-B、SB1600J6-B的注塑机器各一台,总货款288000元,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分期付款,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仍欠原告到期货款160000元,欠总货款258000元。在未付清总货款前,设备所有权仍属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协商如下协议:1.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仍可正常使用原告设备且原告提供售后维修服务。2.在上述截止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清到期货款,原告有权将放在被告处的2台注塑机拉回且被告必须配合并赔偿相应的设备折旧费60000元。3.在被告使用设备期间,要保证设备的完整性。4.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签章后生效。5.自2016年1月26日付款134000元整,自2016年2月25日起每月付10000元整,到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到期未付款,按上述第2条执行。本院认为,上述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及《还款协议》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8000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本院推定上述债务尚未清偿。虽本案货款约定分期支付,起诉时部分货款未到期,但被告未支付的到期货款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原告起诉仍未清偿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圣邦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吴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汪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