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刘喜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刘喜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9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宋金龙,系该分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玲,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成,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甘井子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刘喜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的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3392000947720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2月1日,被告透支消费本金74738.73元、零售利息1028.5元、违约金3585.74元、滞纳金2060.09元、现金利息140.6元,合计欠款81553.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的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3392000947720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81553.6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构成、催收历史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零售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现金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成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4738.73元;二、被告刘喜成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2月1日的零售利息1028.5元、违约金3585.74元、滞纳金2060.09元、现金利息140.6元;三、被告刘喜成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刘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