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陈学敏与李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敏,李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281号原告:陈学敏,男,生于1979年10月18日,土家族,住宣恩县,被告:李恒,男,生于1960年10月15日,宣恩县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陈学敏与被告李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敏和被告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学敏在被告李恒开办的恒大天然食品公司上班。后因被告李恒扩大公司业务,其自身资金周转不够,向原告借用现金五万元。但因被告的生产、经营、管理不善连连亏损导致公司停业,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恒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立定还款计划,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并以种种理由推延,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听。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恒辩称,我与原告属合伙关系。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还未将合伙的机器设备拉走。现在原告已将合伙的机器设备拉走了,所以就不再欠原告的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恩施自治州恒大天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书》,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属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原、被告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恩施自治州恒大天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李恒独资注册的企业。2013年6月8日,原告陈学敏、被告李恒和案外人瞿廷常签订《恩施自治州恒大天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三人为该公司股东,被告李恒任公司的法定代表,其出资80万元,占有公司53.30%的股份。原告和案外人瞿廷常各出资35万元,各占23.35%的公司股份;由原告陈学敏任公司销售部总经理,负责公司市场运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学敏陆续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被告和案外人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公司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李恒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陈学敏出具5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有股东协议书,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伙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对原、被告合伙清算结果的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直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拉走机器设备属另一法律关系,所以被告称原告拉走合伙的机器设备后就不再欠原告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恒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宗南审 判 员 潘国柱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宏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