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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檀洪钢与李兴道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洪钢,李兴道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042号原告檀洪钢,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檀怀军,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李兴道(又名李道),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檀洪钢与被告李兴道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檀洪钢的委托代理人檀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有生意往来,之前模式是现加工、现结款。2015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一批链轮,货物价值50000元,未给付货款,后于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李道于2017年正月28日偿还20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檀洪钢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兴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威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