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德礼与任现雷、任宪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礼,任现雷,任宪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802号原告:郭德礼(又名郭德理),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林,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现雷,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任宪村,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郭德礼与被告任现雷、任宪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林、被告任现雷、任宪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1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被告任现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三次向我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任宪村为该三笔借款作了担保。时至今日,被告未偿付我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现雷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只是做生意赔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任宪村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我是为借款作了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现雷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分别是,2014年1月30日,被告任现雷向原告借款38680元,利息约定是二分,担保人是任宪村;2013年9月12日,被告任现雷向原告借款13500元,约定利息是三分,担保人是任宪村;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任现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是三分,担保人是任宪村。以上三笔借款共计7218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任现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为原告书写了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德礼要求被告任现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有超出年利率24%的情形,应依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任宪村为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任宪村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现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德礼借款7218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任宪村对被告任现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任宪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任现雷追偿。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任现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崇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