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大亮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37号原告:余大亮,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74371120B,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西三街西园大楼五单元301、302室、四单元302室。代表人:杨晓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雷,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为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大亮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事项告知、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投保人声明单中的投保人“余大亮”签名是否是原告余大亮所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大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17883元(保险金115883元、评估费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浙C×××××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9278.8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2016年10月25日19时16分许,余慧驾驶诉争车辆至苍南县××××大道与世纪大道路口时车辆着火,后被接警赶来的消防人员扑救。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核定车损及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2016年11月6日,原告委托温州诚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推定全损处理,残值为32500元。保险金149278.8元扣减残值及一个月的折旧金895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5883元及评估费2000元。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严重违约。原告余大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火灾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辆毁损的事实;4.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5.温州诚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诚品评报字(2016年)第0013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推定全损、残值为32500元及原告支付评估费用等事实。本院依据原告余大亮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事项告知、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投保人声明单中的投保人“余大亮”签名是否是原告余大亮所书写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浙法会[2017]文鉴字第6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第15面上投保人签章处“余大亮”签名字迹及《保险事项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上投保人(签单)处“余大亮”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不属同一人的书写笔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投保情况属实;2、涉案车辆是自燃,车辆是行驶过程中起火,排除其他明火等外因,只能是自燃,故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3、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该险种是指在第三方引起的损失可以理赔,是比较特别的险种,说明原告对于保险比较了解,肯定知道车辆自燃免赔;4、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用的产生是因鉴定原告是否有签字,但该鉴定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关,是不必要的损失,不予赔付;5、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事项告知、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书、投保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车辆自燃属于免赔范围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自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苍南县消防局有接到火灾报警的记录,并没有明确起火原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已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是投保单、声明书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车辆是自燃,反而能确认原因是火灾。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法会[2017]文鉴字第6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依据投保确认单上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没有将免责事项告知原告本人,按照惯例,保险公司有将各类文书一次性交给原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着火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双方对其内容无争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事项告知、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书、投保保单、投保人声明,经笔迹鉴定,上述证据中的签字均非原告所写,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认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告知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车辆系自燃的待证事实。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法会[2017]文鉴字第6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余大亮为其所有的浙C×××××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9278.8元,同时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原告为被保险人。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在行至苍南县××××大道和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起火,车辆被烧毁。2016年11月6日,温州诚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推定该车按全损处理,该车残值为3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诉讼过程中,依原告余大亮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浙法会[2017]文鉴字第6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第15面上投保人签章处“余大亮”签名字迹及《保险事项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上投保人(签单)处“余大亮”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不属同一人的书写笔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5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能否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的规定,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是该条并未对火灾的定义作出具体解释,而是在第三十七条将“火灾”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而根据汉语字典之解释,火灾是指“失火造成的灾害”,因此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释义是对常人所理解的火灾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故条款第三十七条是对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其实质上是限责条款。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方,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特别解释和说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投保人明确该释义,故该条款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苍南县消防局确认原告车辆有着火的事实,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因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范围。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系自燃,因原告未投保自燃险,自燃造成的损失属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条款规定自燃造成的损失免赔,但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鉴于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车辆损失保险金为115883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即被保险人的损失及时作出核定并理赔,但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拒绝理赔,故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讼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及不赔偿利息损失等,该答辩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和鉴定费3528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及笔迹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金额115883元、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3528元,合计121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余大亮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21411元及利息损失(以117883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余大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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