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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0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海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海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802号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栾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强,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海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高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7,137.7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后,却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高海强辩称,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确未交纳;因电动扶梯台阶过高、不开启使用,导致其店铺无法经营;小区环境卫生问题严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汇友路XXX号店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40.45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1.435元/月/平方米、多层1.015元/月/平方米、别墅2.40元/月/平方米、办公楼2.80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4元/月/平方米。原告考虑当地实际情况,自愿暂时按优惠价格收取,即高层1.35元/月/平方米、多层0.95元/月/平方米、别墅2.30元/月/平方米、办公楼0.95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2.80元/月/平方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因对原告的管理服务不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7,137.70元未付。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被告的答辩意见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属于与全体业主有关的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作出决定或与原告协商解决,不是被告一户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常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7,13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计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