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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7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玉玲与郭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玲,郭小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7民初217号 原告:陈玉玲,女,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桥头乡红桥社区石角组。 被告:郭小容,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住桂东县沤江镇敖山村振兴茶叶店. 原告陈玉玲与被告郭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3900元,支付利息6450元,共计30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以来,被告分3次从原告处购买茶叶后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清,承诺按欠款金额每月支付1%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欠原告茶叶款23900元的欠条,承诺过年之前付清,可是,被告再次失信,仍然拖欠货款不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小容辩称,欠货款23900事实,但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以来,原告陈玉玲分3次送茶叶到被告处,将茶叶销售给被告郭小容。因被告未全部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一张欠原告陈玉玲茶叶款23900元的欠条给原告,对欠款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有争议的证据双方质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2、手机对话录音(当庭手机播放),拟证明欠款利息。被告质证认为,微信聊天和对话是有的,但没有答应给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和手机对话录音,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对赔偿利息损失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货款金额没有争议,争议的是拖欠货款利息损失的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除应付清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已查明2015年3月以来,原告与被告进行过三次茶叶买卖交易,但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交每次交易的数量和价款以及具体时间,也没有提交三次交易的总货款和已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只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茶叶款23900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3月14日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2017年3月8日、3月14日的对话录音。欠条并未提及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欠条前对欠款利息损失的证据等,利息损失无法计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欠条前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就意味双方对所欠货款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应当付清所欠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有过对逾期付款利率以月息1%计算的意见。这与司法解释的计算标准基本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欠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欠条后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小容欠原告陈玉玲货款23900元,限被告郭小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陈玉玲; 二、被告郭小容赔偿原告陈玉玲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3日起以欠款本金23900元、利率以月息1%计算,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郭小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育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郭梦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