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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吕纯凯、吕先勇等与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鄂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纯凯,吕先勇,吕先云,吕先娥,孙永兰,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鄂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017号原告吕纯凯,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吕先勇,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吕先云,女,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无锡市新区。原告吕先娥,女,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无锡市新区。原告孙永兰,女,1932年3月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鄂城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权,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纯凯、吕先勇、吕先云、吕先娥、孙永兰诉被告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鄂城支公司(财保鄂州市鄂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孙亮委托代理人高少东、财保鄂州市鄂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孙建芳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3608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530元、鉴定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7时15分,被告孙亮驾驶安全机件不合符安全技术标准的苏N×××××重型重型自卸货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台州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同方向行驶孙建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撞倒后碾轧,致车辆损坏、孙建芳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芳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鄂州市鄂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亲属孙建芳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孙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鱼种场、豪园物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孙建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被告财保鄂州市鄂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技术检验不合格,且系事故直接原因之一,依据保险条款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仅凭房产证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进一步提供购房合同、工作证明等有关证据,否则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7时15分,被告孙亮驾驶安全机件不合符安全技术标准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台州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同方向行驶孙建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撞倒后碾轧,致车辆损坏、孙建芳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孙建芳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5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庭审后,五原告与被告孙亮就该起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孙亮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亲属孙建芳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80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孙亮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吕纯凯与孙建芳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吕先勇、吕先云、吕先娥三名子女,原告孙永兰系孙建芳母亲,孙永兰与孙竹林(孙建芳父亲,已去世)生育孙建英、孙建芳、孙建红、孙建霞四名子女。原告提供房产证,豪园物业和沭阳县鱼种厂出具的证明、豪园小区期间的部分水电费发票以及燃气费发票和电费发票等,证明吕纯凯与受害人自2013年元月份即居住在沭城豪园小区的事实。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再查明:苏N×××××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亮,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鄂州市鄂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孙亮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编号:A01H2014102JZ02)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三)1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3记载:沭阳县阳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苏N苏N×××××重型自卸货车安全机件不符合GB7258-2012安全技术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分析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豪园小区期间的部分水电费发票以及燃气费发票和电费发票、沭阳县李恒镇西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沭阳县汤涧范场出具的证明、原告吕纯凯与受害人结婚证、房产证,豪园物业和沭阳县鱼种厂出具的证明、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公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孙亮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财保鄂州市鄂城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被告财保鄂州市鄂城支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编号:A01H2014102JZ02)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三)1约定,主张被告孙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其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保险机动车苏N×××××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孙亮,该车辆的行驶证检验记录明确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证明该车已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且检验合格,发生事故时还处于法定的检验周期内,在事故发生后,虽然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该车辆安全机件不符合GB7258-2012安全技术标准,但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前即不合格的事实,故对被告财保鄂州市鄂城支公司应当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亮驾驶机动车与孙建芳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孙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孙亮对孙建芳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N×××××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鄂州市鄂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孙建芳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市鄂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鄂州市鄂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建芳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五原告提供的原告吕纯凯与孙建芳的结婚证、房产证、水、电费、燃气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建芳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五原告主张孙建芳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建芳出生于1964年6月14日,故其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丧葬费为33600元,原告孙永兰出生于1932年3月3日,系孙建芳母亲,其生育四名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041.25元,根据孙建芳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530元,有评估报告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建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11711.25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市鄂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30元后,余款801181.25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市鄂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万元给原告。五原告与被告孙亮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鄂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纯凯、吕先勇、吕先云、吕先娥、孙永兰亲属孙建芳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10530元(该款汇至五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汤涧支行户名:吕纯凯,账号:62×××5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卢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