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唐思章与徐云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思章,徐云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810号原告唐思章,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蓉,女,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徐云亮,男,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原告唐思章与被告徐云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思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思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7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天宏光伏电站从事劳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劳务计87天,被告已支付1500元,尚欠7200元。被告徐云亮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光伏电站从事劳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劳务计87天,被告已支付1500元,尚欠72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劳务费数额。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7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思章为被告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8700元,应由被告徐云亮支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亮向原告唐思章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云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