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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执5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丛平、孙秋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丛平,孙秋涛,孙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5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丛平,男,生于1959年1月1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孙秋涛,男,生于1965年9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私营业主,住松滋市。被执行人:孙小平,男,生于1963年4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公务员,住松滋市工商局杨林市。申请执行人杨丛平与被执行人孙秋涛、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鄂10**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孙秋涛、孙小平偿还申请执行人杨丛平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3744元,申请执行费17400元。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小平有工资收入,且本院已对其工资收入采取扣留、提取措施。现因被执行人孙秋涛、孙小平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能在审限内结案,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