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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瑞银与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银,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292号原告:刘瑞银,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苓,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任成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刘瑞银与被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农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款项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2年2月23日在被告处开户活期存取款账户为901070530010100334184。2017年1月25日,被告以收回贷款为由扣划了原告危房改造款28000元。该款项性质为扶贫救济,依据规定,被告无权自行扣划,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章丘农商行辩称,因为款项的扣划是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已经到期,我单位是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划的。我单位无过错,不知情,且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以下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年4月22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20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章丘农商行,章丘农商行成立的同时,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章丘农商行承担)与刘瑞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瑞银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刘瑞银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12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刘瑞银等偿还借款。2016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鲁018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被告刘瑞银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该判决已于2016年7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2016年,刘瑞银成为济南市章丘区建档立卡危房改造户,危房改造资金于2017年1月24日市章丘区财政局直接拨付至其“一卡通”账户(账号为:901070530010100334184。开户行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河分社),金额为28000元。3.2017年1月25日,章丘农商行以“收回贷款”为由,扣划上述28000元,致刘瑞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瑞银要求章丘农商行返还其危房改造资金,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刘瑞银取得的该款项系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根据财政部《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车辆、通讯设备购置及生活补贴等与农村危房改造无关的支出”,章丘农商行以收回贷款为由扣划的该不能用于他处的专项补助资金,应为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得利,该项受益与刘瑞银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刘瑞银与章丘农商行之间因不当得利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刘瑞银要求章丘农商行返还该笔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丘农商行关于“款项的扣划是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已经到期,我单位是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划的”的辩驳,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该约定即使存在亦不能对抗国家关于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其辩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瑞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瑞银危房改造资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时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