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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鹏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程,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阳泉市。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宋久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鹏程酒后返回其居住的本市海淀区清河橡树湾项目部员工宿舍上楼梯时,与住在其隔壁宿舍的一男子王某(男,24岁)发生摩擦,被告人王鹏程遂尾随王某至其居住的18号宿舍内,以喝水为由无故生事,并在喝水要求未能满足的情况下,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咬伤王某的左耳,致其左耳外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鹏程2017年3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鹏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鹏程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王鹏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鹏程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鹏程系酒后犯罪,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互殴行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鹏程酒后返回其居住的本市海淀区清河橡树湾项目部员工宿舍上楼梯时,与住在其隔壁宿舍的一男子王某(男,24岁)发生摩擦,被告人王鹏程遂尾随王某至其居住的18号宿舍内,以喝水为由无故生事,并在喝水要求未能满足的情况下,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咬伤王某的左耳,致其左耳外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鹏程于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于1月22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拘留至2017年2月5日止。2017年3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告人王鹏程再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鹏程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王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获其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王鹏程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证人周某、田某、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鹏程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鹏程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宋小滨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