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与宜昌达门船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宜昌达门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广文,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处长。被执行人宜昌达门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和平路14号。法定代表人葛标,宜昌达门船舶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6月14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4日对被执行人宜昌达门船舶有限公司作出的渔业行政执法案件《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宜昌达门船舶有限公司依法停止在长江宜昌中华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建设施工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行政机关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未对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特别规定,故当事人在收到相关处罚决定后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复议的权利应从《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送达,但并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应视为宜昌达门船舶有限公司就《责令改正通知书》行使诉权的期限尚未届满,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现提出行政强制执行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其处于2016年12月30日即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八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的渔业行政执法案件《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龚 瑜审判员 廖健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关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