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友诉被告任伟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友,任伟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6167号原告:刘长友,男,194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亮修,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任伟杰,男,1976年出生,汉族,车主,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开亮,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长友诉被告任伟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友委托代理人刘亮修、被告任伟杰委托代理人张开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7时30分许,原告刘长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沂水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与鑫华路交叉路段时,被顺行后方被告任伟杰驾驶的辽AK26**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长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8811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核实事故标的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另标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公路客运,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标的车辆应当具备相应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伟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7时30分许,原告刘长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沂水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与鑫华路交叉路段时,被顺行后方被告任伟杰驾驶的辽AK26**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长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刘长友无责任,被告任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刘长友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0978.60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构不成伤残,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刘长友户籍为沂水县沂水镇许家石良村,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户籍沂水县崔家峪镇五口村,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刘亮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婿护理,护理人员房产证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为城镇户籍在沂水县沂河花苑小区居住,沂水沂城街道前小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一直居住在女儿刘亮修家中,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38.6元,复印费40元,伙食补助13天*30元=390元,护理费90天*86.42元=7777.8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656.4元。另,被告任伟杰驾驶的辽AK2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任伟杰驾驶的辽AK2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被告荣传臣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长友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8277.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77.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7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长友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128.6元【医疗费938.6元,伙食补助39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128.6元】;三、被告任伟杰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长友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5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210元,共计12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原告许展伟负担1488元,被告任伟杰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