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进文与陈炳宇、谢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文,陈炳宇,谢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640号原告:李进文,男,汉族,高州市人,高州市文广新局干部,住高州市。被告:陈炳宇(曾用名陈清),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谢燕珍,女,汉族,高州市人,护士,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宇,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被告谢燕珍的丈夫)原告李进文诉被告陈炳宇、谢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文、被告陈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2、要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炳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进文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陈炳宇写有借据为证。从借款至现在,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月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被告陈炳宇拒听电话,特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早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由于谢燕珍是陈炳宇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陈炳宇辩称,1、被答辩人提出的借款50000元是事实。应按约定履行义务。2、李进文于2015年12月24日与答辩人陈炳宇以母亲的名字黄淑群签订了一份用土合同,收取陈炳宇委托人陈杰华45000元并写有收据,但因用土存在纠纷,不是政府补偿地,而是李进文私自与村民买卖农田,用地受到村民李日生的反对,造成答辩人委托人陈杰华损失勾机费、订机械违约金、建设水沟费98000元。3、依据《合同法》及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答辩人请求法院在减除李进文的借款后,应该偿还答辩人及委托人陈杰华计算45000元+98000元=143000元,143000元-(50000元+17000元)=76000元。4、本案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炳宇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所写的借据内容如下:被告陈炳宇向原告李进文借款50000元,月利息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5000元给被告。原告称在长坡圩支付现金5000元给被告,而被告不承认收到原告的5000元现金。借据写明是借款50000元,原告称支付5000元现金,按原告的收入应有5000元支付的能力,应认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称2015年12月24日陈华杰(陈炳宇大舅佬)与黄淑群(李进文母亲)签订《土地租赁合约》,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位于高州市长坡镇长坡开发区新公路旁边的地块有偿出租给乙方使用,并协议如下:1、乙方租用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10000元,每年开始时付清当年租金。其它杂费与甲方无关。李进文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陈华杰的租金,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陈杰华交来的2016年租金45000元,余下5000元作其它费用。原告称只收到陈杰华5000元,没有收到45000元。小写5000元的前面是被告添加4变成45000元。对于45000元的4是否加上应通过鉴定来确认,未经鉴定不能认定。因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以租用原告母亲的土地造成损失为由不予偿还,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炳宇(又名陈清)与谢燕珍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陈炳宇应否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李进文问题。被告陈炳宇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李进文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借据》,被告也供认属实,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其请求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炳宇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因此,被告应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至还清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二、关于被告谢燕珍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炳宇(又名陈清)与谢燕珍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被告陈炳宇在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燕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三、关于2015年12月24日陈华杰与黄淑群签订《土地租赁合约》所交的租金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被告陈炳宇辩称本案与陈华杰与黄淑群签订的租赁合同有着关联性并要求从原告应赔偿被告租地损失减除李进文的借款。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联系,从而能说明案件的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待证的事实没有联系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陈华杰与黄淑群签订《土地租赁合约》的性质是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同,该合同与本案法律事实之间没有存在客观的联系,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炳宇、谢燕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李进文。二、限被告陈炳宇、谢燕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李进文。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炳宇、谢燕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梁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辛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