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初3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与高建中、夏伟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高建中,夏伟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342号之一申请人: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9号(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1区9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樊春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洁,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建中,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藳城市。被申请人:夏伟宏,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诉拜城县天山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矿业公司)、高建中、夏伟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钢公司已于2017年5月3日申请对天山矿业公司价值101259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财产保裁定。之后,由于天山矿业公司无可供保全的财产,中钢公司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高建中、夏伟宏价值101259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对被申请人天山矿业公司、高建中、夏伟宏保全财产价值以10125900元为限),申请人中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钢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高建中、夏伟宏银行账户存款10125900元;二、如冻结不足上述款额,该账户只可进款,不得支出,也可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高建中、夏伟宏相应价值的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所冻结的款额和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新疆中钢物资有限公司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何 新审判员 李卫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严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