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庆云县开元石油城与张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开元石油城,张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071号原告:庆云县开元石油城,住山东省庆云县。主要负责人:张俊玺,男,195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汝军,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庆云县开元石油城与被告张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云县开元石油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36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并赊欠油款366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打下两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张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汝军经营货车运输,2014年4月6日和2014年4月8日在原告处加油,并赊欠原告油款共计3660元。原告提交欠帐单两张予以证明,其上均有被告张汝军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且成立,因此双方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自己的支付相应价款366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因此被告的还款日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庆云县开元加油城油款36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俊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