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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强五与陈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642号原告:陶强五,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亮,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强五与被告陈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强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被告陈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强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国亮赔偿陶强五各项经济损失计102595元;2.案件诉讼费由陈国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2时许,陈国亮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至线××街道路段,在转弯过程中碰撞陶强五驾驶的直行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陶强五以及乘坐人吴美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强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陶强五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1日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面部挫裂伤、糖尿病。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5547.90元。陶强五的伤情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陶强五支付鉴定费1400元。陶强五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国亮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损失经协商不成,故依法提起诉讼。陶强五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547.90元、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合计105223.10元,扣除陶强五自身的次要责任30%,陈国亮尚应赔偿医疗费项下1875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1万元,按主要责任的70%,即16129.90元{〔(18757元-1万元)×70%〕+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8646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合计102595元。陈国亮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陶强五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3、事故发生后,陈国亮通过他人转交给陶强五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陈国亮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陈国亮辩称陶强五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认定。理由是,陶强五所在的白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陈国亮和陶强五系邻村村民,彼此熟悉,陶强五田地没有被实际征用,因此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本院审理查明,枞阳县项铺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陶强五户田亩均已被征用,现该户无土地。本院根据陶强五的申请,依法进行了核实,陶强五户仍有承包地田亩数,并非无土地。枞阳县项铺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对陶强五主张其系失地农民,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对陶强五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2、陈国亮质证称陶强五主张鉴定费不应认定。理由是鉴定费票据上载明的名称为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虽然后面括号备注陶强五名字,但名字上有涂改痕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陶强五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须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由陶强五实际支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因此对陈国亮的此节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强五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陶强五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8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强五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和“三期”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年计算。陈国亮提出陶强五的出院记录诊断记载有糖尿病,要求对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予以剔除;本院已告知陈国亮,如认为陶强五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糖尿病相关费用,可以申请鉴定,但陈国亮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陈国亮要求剔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支持。本院对陶强五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547.9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70201.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8757.9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项下50043.2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4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强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即陶强五承担30%责任,陈国亮承担70%责任。因陈国亮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陈国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0043.20元,合计60043.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8757.90元(18757.90元-10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陈国亮赔偿7110.53元〔(8757.90元+1400元)×70%〕,总计陈国亮应赔偿陶强五各项经济损失67153.73元,扣除陈国亮已垫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64153.73元。综上所述,陶强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亮赔偿原告陶强五各项经济损失64153.73元(已扣除垫付的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陶强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陶强五负担500元,陈国亮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