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光兴与高州市大井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兴,高州市大井镇青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399号原告:陈光兴,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市大井镇青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植建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陈光兴诉被告高州市大井镇青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山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工程款50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间,原告承建被告乡村公路水泥硬底化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当日,被告立有《欠据》一份,内容:青山村委会建水泥路硬底化偿(尚)欠陈光兴伍万元(50000元)。特此证(欠)据。青山村委会(印章),2015.1.22日。证明人张琼海(书记、主任)、陈英全(村干部)、肖广进(村干部)、韦燕平(村干部)、陈章信(村干部)、陈英信(村干部)和陈东亮(村干部)的签名。自被告立下《欠据》给原告以来,在每年追讨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的历届村书记、主任植建成均在原告所持的《欠据》正面和背面空白处,书写“本欠据未结算有效”、“本欠据未结清”的内容和盖上被告的公章,共有8次,最近一次是2017年1月25日,以表明尚欠工程款50000元未结清(支付)给原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鉴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一拖再拖,无支付诚意,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之所求。被告青山村委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间,原告承建被告青山村委会的乡村道路水泥硬底化工程,工程完毕后,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被告于当日立下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2日的《欠据》,欠据载明:“青山村委会建水泥路硬底化偿欠陈光兴伍万元整(50000元)。特此证据。”同时村委会干部张琼海、陈英全、肖广进、韦燕平、陈章信、陈英信和陈东亮作为证明人在欠据上签名。经原告每年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青山村委会因无钱支付,被告的历届村书记、主任均在原告所持的《欠据》正面和背面空白处,书写“本欠据未结算有效”、“本欠据未结清”的内容和盖上被告的公章。因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致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所诉。本院认为,被告青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并为此提供了经被告立下并加盖其公章的《欠据》,且历届村干部均在原告所持的《欠据》正面和背面空白处,书写“本欠据未结算有效”、“本欠据未结清”的内容和盖上被告的公章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付清工程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字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州市大井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工程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光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州市大井镇青山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华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丽速录员  刘美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