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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元谋县元马镇清和社区居委会小那巫村民小组诉文春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谋县元马镇清和社区居委会小那巫村民小组,文春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元马镇清和社区居委会小那巫村民小组。负责人:冯金莲,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春发,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美,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元谋县元马镇清和社区居委会小那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那巫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文春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小那巫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清河社区小那巫村民小组集体坝塘发包合同》的约定,承包坝塘的用途职能用于蓄水,不能改变用途。被上诉人未经我村允许放养鱼苗,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坝塘投放饲料养鱼,对人畜饮水安全造成影响,应停止该行为。被上诉人文春发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村集体坝塘发包是经过村小组召开户主会议决定公开竞标发包,被上诉人通过竞标胜出签订的合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款30500元,并接管了坝塘用作养鱼,小那巫村民及村小组都知道此事,双方是因电费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关闭集体坝塘水电,造成坝塘内鱼苗缺氧死亡;2、被上诉人没有私自改变坝塘用途。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坝塘承包范围及期限内有自行发展及做活水文章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有权利用坝塘养鱼。合同约定的不能改变用途是指不能将坝塘改为耕地进行耕种,平时坝塘的水一直都是从沟里买来灌进坝塘的,用作农业灌溉用水,所以人根本无法饮用,小那巫村的村民各家都有水井。文春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清和社区小那巫村民小组集体坝塘发包合同》;2、判令小那巫村民小组赔偿违约金24400元、水费4248元、购买水表费500元、鱼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204980元,合计234128元;3、本案诉讼费由小那巫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小那巫村民小组召开户主会议,决定将占地16亩、水面9.5亩的一个集体坝塘公开发包。村民文春发以每年6100元竞价取得承包权。同年7月30日小那巫村民小组与文春发签订《清和社区小那巫村民小组集体坝塘发包合同》,约定“坝塘承包期限10年,2015年7月30日付前5年承包款30500元,2020年7月30日付后5年承包款30500元。甲方有监督乙方坝塘只能蓄水不能改变用途的权利,有无偿提供人饮机井、池、管线给乙方使用的义务。乙方有自行发展、做活水文章,对人饮机井、水、管道使用,并收取认同的按方收费标准收费的权利,有一个星期用3天半时间供给村民小组饮用水及坝塘只能蓄水不能改变用途的义务。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全额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后,并承担按总承包款40%计算的违约金。”文春发付了前5年承包款30500元,在坝塘内蓄水养鱼,购买一块电表安装使用村集体架设的三相电源。2016年7月12日20时许,文春发与村民小组长冯金莲因村集体管理用电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小那巫村民小组切断坝塘用电,文春发于当晚21时54分向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报案。后文春发与他人接电抽水继续在坝塘内蓄水养鱼。双方均认为己方未违反合同约定而对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为究竟是何原因导致文春发养在坝塘内的鱼死亡及鱼死亡的数量是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小那巫村民小组切断坝塘用电的时间,以文春发列举的其向元马派出所报案记录可以作以上认定。由于文春发未能提供坝塘内鱼死亡的原因证明,小那巫村民小组对文春发主张鱼死亡的原因及理由表示否认,故文春发不能证明其提出鱼死亡系小那巫村民小组切断坝塘用电电源造成的主张。文春发虽然列举了鱼死亡数量的证据,但称量及记录人系其女儿文成睿,证据缺乏证明力,且小那巫村民小组表示否认,故文春发不能证明自己提出鱼死亡数量的主张。对文春发所诉要求判令继续履行《清和社区小那巫村民小组集体坝塘发包合同》,小那巫村民小组不持异议。对文春发所诉要求判令小那巫村民小组支付水费4248元及购买水表费500元,庭审中经双方协议一致,由文春发到清和居委会领取电费3340元,一只水表由小那巫村民小组拆还给文春发,文春发表示水费4248元及购买水表费500元的诉讼主张不需要在本案中判决处理。对以上双方表示认同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文春发与小那巫村民小组签订的《清河社区小那巫村民小组集体坝塘发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中一方面约定乙方在坝塘承包范围及期限内有自行发展、做活水文章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又约定乙方使用坝塘只能蓄水不能改变用途。双方对怎样管理使用电的问题也未在合同中具体约定。由于合同内容约定不够明确具体,难免产生矛盾误解,在合同履行中引起争议。文春发未经小那巫村民小组同意在坝塘中养鱼的行为,以及小那巫村民小组未经文春发同意不继续提供人饮机井、池、管线给乙方使用的行为,双方都存在过错责任,故对文春发所主张的违约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文春发主张由小那巫村民小组赔偿鱼死亡产生经济损失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文春发与小那巫村民小组继续履行《清和社区小那巫村民小组集体坝塘发包合同》;二、由小那巫村民小组归还文春发一只电表,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三、驳回文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文春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欲证明是2016年7月7日断的电;2、村民证明一份,欲证明承包的坝塘是灌溉用水,各家都有水井,都是饮用自家的水井水,坝塘不能改变用途是不能将坝塘改为耕地进行耕种,不是不能养鱼。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认为村民证明不能证实所有的村民都不吃机井水,作证的13个村民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并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何时断电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村民证明因作证的村民未到庭作证,无法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2016年7月12日断电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共四次切断电源。本院认为,元谋县公安局元马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记载了“2016年7月12日20时许,村长冯金莲与文春发因为管理全村用电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冯金莲切断鱼塘的电力供应……”,上诉人一审中认可证据真实性,可证明上诉人切断电源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共四次切断电源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小那巫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文春发签订的《清河社区小那巫村民小组集体坝塘发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虽约定坝塘只能蓄水,不能改变用途,但亦约定了被上诉人在承包范围内有自行发展,做活水文章的权利。本案诉争合同存在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应当继续完善。上诉人一审中是以被上诉人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作为抗辩,在本案中不是一个独立的诉,且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在坝塘养鱼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元谋县元马镇清和社区居委会小那巫村民小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