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郭小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郭小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号。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员工。被告:郭小琴,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江城支行)诉被告郭小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信用卡(卡号:52×××30)透支款本金83053.83元,利息10006.45元,滞纳金4373.77元,手续费3161.54元,合计100595.59元(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均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小琴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2×××30),经被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的约定归还,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拖欠本金83053.83元,利息10006.45元6元,滞纳金4373.77元,手续费3161.54元,合计100595.59元(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由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资信状况已出现恶化,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小琴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郭小琴向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2×××30)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透支本金83053.83元,利息10006.45元,滞纳金4373.77元,手续费3161.54元,合计100595.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信息、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郭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郭小琴向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2×××30),原告农业银行江城支行与被告郭小琴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透支本金83053.83元,利息10006.45元,滞纳金4373.77元,手续费3161.54元,合计100595.5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小琴偿还信用卡(卡号:52×××30)透支本金83053.83元,利息10006.45元,滞纳金4373.77元,手续费3161.54元,合计100595.59元[该款项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小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52×××30)透支本金83053.83元,利息10006.45元,滞纳金4373.77元,手续费3161.54元,合计100595.59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780元共3092元,由被告郭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 高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林天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书 记 员 冯 奕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