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薛某某、定边县腾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薛某某,定边县腾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137号原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薛某某被告定边县腾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定边县定边镇长城南街。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瀚海路*号。负责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定边县腾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薛某某、定边县腾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6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陕KTX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兴源北区北门口处超车时驶入逆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行人李某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迟迟不予处理,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出租车与原告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被告薛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的治病情况及花费治疗费32058.38元。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需护理60日、加强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鉴定费3300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293元。第五组证据户口本、房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郑建民为父子关系,原告从2013年至今居住在城镇。第六组证据学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定边县高级中学就读。原告上学需交通费和护理。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还垫付6000元医疗费,被告要求返还。被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职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车辆资格。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员赔偿。被告出租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营运资质。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根据交警队的认定书,依据合理、合法的证据,被告愿意在保险额内分项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五、六组证据同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被告出租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出租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同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被告薛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标准有异议,认为引用的评定标准已经废止;对鉴定中的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对被告薛某某、出租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五、六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是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并具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也具有资质,被告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原告系在校生,受伤后行走不便,上学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应酌情给予确定。对被告薛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及第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出租公司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7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法定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的陕KTX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兴源北区门口处,超车时与对向李某某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员的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及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32058.38元。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两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的委托由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组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90天、营养90天。另查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肇事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薛某某给原告支付6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车辆在超车时与对向李某某骑两轮电动车相撞,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某、出租公司赔偿,现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2058.38元,其他损失参照2017年陕西省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30×9(天)=270元、营养费20×90元=1800元、护理费156×90(天)=14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即28440×20×10%=5688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系在校生且正处于高考阶段。根据原告的伤情行走不便上学时需交通工具,应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尚年轻,给原告造成伤残,原告又处于高考时期,必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压力,因此应认定为5000元为宜。鉴定费3300元是鉴定机构收取的必要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24348.3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4290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58.38元。三、原告郑某某得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薛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徐明瑞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