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湖南海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尔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海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富尔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3798号原告:湖南海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肖贤辉。被告:浙江富尔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蒋家湾村。法定代表人:陈园。本院受理原告湖南海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富尔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富尔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浙江富尔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诸暨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诸暨市人民法院,长沙市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1月12日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且庭审辩论已经结束,将依法做出判决。后原告在判决作出之前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不但增加诉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更有寻求地方保护之嫌。综上,被告浙江富尔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请求岳麓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现被告应支付货款,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交付货款的履行地作出约定,故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富尔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付凌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