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022号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红旗、张玉生,公司职工。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振兰,经理。被告: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娟,经理。被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典,经理。被告:段振兰,女,生于1962年12月19日,住淅川县。被告:郝金安,男,生于1964年12月27日,住址同上。系段振兰丈夫。被告:王培芳,男,生于1966年12月9日,住淅川县。被告:郝群改,女,生于1966年11月7日,住址同上。系王培芳妻子。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曹仕毅,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生、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仕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年利率18.507%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处置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证号为淅川县房权证荆紫关镇字第00028183-00028190、00034314-××号房屋所有权和证号为淅国用(2011)字第061号土地使用权优先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借款9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3%,逾期罚息99%,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由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证号淅川县房权证荆紫关镇字第00028183-00028190、00034314-××号房屋所有权和证号为淅国用(2011)字第061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由被告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将利息结至2015年11月2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请法院酌减。被告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辩称,担保属实,因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我们应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类贷款抵押合同一份,3、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签订的公司类贷款保证合同一份,4、淅土押他项(2015)第0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一张,5、淅房他证字第05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一张;第二组,1、、2015年5月26日,被告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段振兰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2、被告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贷款抵押合同、公司类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9.3%,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99%,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由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证号淅川县房权证荆紫关镇字第00028183-00028190、00034314-××号房屋所有权和证号为淅国用(2011)字第061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次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后,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将利息结至2015年11月2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于2015年5月25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贷款抵押合同、公司类贷款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还本付息时,抵押人应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被告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罚息过高,应予以酌减,以50%为宜,原告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约定了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辩解仅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于2015年5月25日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贷款抵押合同、公司类贷款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并按年利率(期限内9.3%,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罚50%)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可与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被告河南亚欣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南阳盛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段振兰、郝金安、王培芳、郝群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