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25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合卫刚、合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卫刚,合海霞,张春燕,合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民初325号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汇源路高速公路��口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2180110520。法定代表人:高颖,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合卫刚,男,1980年10月27日生,回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合海霞,女,1987年11月30日生,回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张春燕,女,1978年7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合志雄,男,1985年8月15日生,回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合卫刚、合海霞、张春燕、合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被告合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海霞、张春燕、合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合卫刚、合海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哨借字第0791号);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合卫刚、合海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7299.58元,共计67299.5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春燕、合志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合卫刚、合海霞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种三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月利率为9.7375‰,按年调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春燕、合志雄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哨冲保字第0791号)。该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合卫刚、合海霞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确定月利率为9.7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20日,不定期还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合卫刚、合海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所欠本金50000元,利息17299.58元,共计人民币67299.58元。被告合卫刚、合海霞的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合卫刚口头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现在无力偿还,只能尽力想办法了。被告合海霞、张春燕、合志雄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的合法法人。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合卫刚、合海霞系夫妻关系、张春燕、合志雄系夫妻关系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4.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经质证,被告合卫刚对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合卫刚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合海霞、张春燕、合志雄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的证据1、2、3、4,本院对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卫刚、合海霞系夫妻,张春燕、合志雄系夫妻。2013年9月24日,被告合卫刚、合海霞向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种三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当时发放月利率为9.7375‰,按年调息。��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2013年9月24日,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春燕、合志雄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哨冲保字第0791号)。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合卫刚、合海霞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确定月利率为9.7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20日,不定期还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合卫刚、合海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7299.58元,本息合计67299.58元。本院认为,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合卫刚、合海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合卫刚、合海霞应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春燕、合志雄也应履行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合卫刚、合海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7299.58元,本息合计67299.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张春燕、合志雄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合海霞、张春燕、合志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合卫刚、合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7299.58元(2013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二、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春燕、合志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即740元,由被告合卫刚、合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作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