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小建与蒋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建,蒋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92号原告:王小建,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萍,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燕,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加伟,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王小建诉被告蒋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加伟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793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内墙油漆材料、外墙腻子等货物,原告按照批次将货物送到舟山市定海区恒尊春天里小区等地,被告共需支付原告277636元货款,而被告支付原告共计11万元货款后,仍余167936元货款未支付。为明确双方货款欠款情况,被告蒋加伟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欠款事实及具体欠款金额1679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向原告结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复印件、送货单(收据���共计98份、证人徐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关××乡××村委××组,公民身份号码)的证人证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现场治安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98份,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中的97份所载明的收货人一栏签名的人员,无法体现与被告的关联性,另一份送货单(收据)虽有被告的签名,但没有载明具体的购货内容和价款,也不能体现该送货单(收据)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98份送货单(收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原告的驾驶员,且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为原告送货,并不能明确表明该证人确系将货物送给了被告及所送货物的价款,故该���人证言,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现场治安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原被告确因本案的货款发生争议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原告承认原件已于诉前被原告本人遗失,因该欠条复印件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也不能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不能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证人证言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现场治安协议书相互印证,故该欠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也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原告王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茜人民陪审员 潘永光人民陪审员 任杏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