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万春涛与谢酩、云南云上锦绣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涛,谢酩,云南云上锦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915号原告:万春涛,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酩,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被告:云南云上锦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谢酩原告万春涛诉被告谢酩、云南云上锦绣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刚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酩的委托代理人林建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酩、云南云上锦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归还拖欠的22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88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谢酩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借款到��后被告谢酩于2016年2月20日写下还款承诺,被告谢酩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之前归还欠款,双方约定如被告谢酩在2016年2月20日前不能如数归还欠款,则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6月起计算,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于原告提交的云南云上锦绣陶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谢酩向万春涛借���人民币2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当时交付,谢酩出具了借条,但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2016年2月20日,谢酩作出了还款承诺,约定谢酩在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支付万春涛月利息3分,从2015年6月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真实存在,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谢酩在还款承诺上承诺的按月利息3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认为利息过高,主动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的利息,被告谢酩在还款承诺上承诺从2015年6月起计算,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原告22个月的利息共计88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万春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万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0元,由被告谢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