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守凡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守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守凡,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水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地为都匀市。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五个月;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守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黔27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盗窃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检察员向喻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陈守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守凡窜至都匀市老山可乐十字路口旁,发现被害人安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有一个粉红色钱包,遂趁其不注意,将该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6年6月30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陈守凡窜至都匀市平某市场的莲都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倪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婴儿车背后的口袋内有一台O×××××手机,遂趁其进入旁边药店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还款提示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城市监控视频资料、手机视频资料及声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入所体检表、被害人安某、倪某陈述、证人韦某证言及监控视频截图、证人吴某1证言及监控视频截图、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陈守凡供述等,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陈守凡亦表示认罪。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守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守凡不服,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妨碍司法机关和狡辩的行为,量刑过重为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酌情减轻处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坚持其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守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守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守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关于上诉人陈守凡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一审量刑偏重,本院酌情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定罪及罚金部分,即被告人陈守凡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守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邹明刚审判员 姚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