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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邹宗金与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宗金,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73号原告邹宗金,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郭宏,女,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邹宗金诉被告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宗金诉称,被告曾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签章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宏未作答辩。原告邹宗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郭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宏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邹宗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中备注载明:“借本金50000元,借款人预留5000元作为保证金,实际付肆万伍仟元整,如有违约,伍仟元保证金就不退还郭宏”,其中38000是转账,12000是现金,然后又在12000现金中扣了5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邹宗金虽然仅依据借条原件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由于被告郭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进行答辩,原告邹宗金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退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根据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实为45000元,且原告的诉请系要求归还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宗金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飞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