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8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姜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姜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8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高巍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明(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姜学军,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历城支行)因与被告姜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学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078.32元,利息13828.7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按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历城区王舍人,房屋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号。被告自愿以购买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济房他证号。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34年2月28日止,期限20年。根据合同第14.1条L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根据合同第14.2条约定,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逾期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姜学军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工行历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1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还款明细1份。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1月17日,原告工行历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姜学军(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25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济南市;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姜学军自愿以济南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号)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原告工行历城支行于2014年2月28日履行放款义务,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姜学军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被告姜学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姜学军欠原告工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39078.32元,利息13828.7元。3、原告工行历城支行就被告姜学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号。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姜学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39078.3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828.7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成立并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39078.32元;二、限被告姜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逾期还款利息13828.7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三、限被告姜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有权就位于济南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号,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号)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194元,由被告姜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