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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住济南市历城区。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饮酒驾驶鲁N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小清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后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七里堡路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芦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豫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