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田印春与汤庆贤、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405号原告:田印春,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汤庆贤,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龙,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负责人:陈东标,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杨振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田印春与被告汤庆贤、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印春和被告汤庆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龙、张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东标、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汤庆贤赔偿原告树木损失63412元;被告汤庆贤、阜南县焦陂镇闫庙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7000元;被告汤庆贤、阜南县焦陂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6815元;上述款合计为9722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31日,原告购买阜南县焦陂镇原公兴村柏油路两侧白杨树1150棵,并办有林权证,被告阜南县焦陂镇闫庙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书面说明,由其将原告所有的白杨树430棵卖给被告汤庆贤得款64000元,仅支付给原告15000元,尚有17000元未给付;被告阜南县焦陂镇王楼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书面证明,由其村将原告所有的白杨树338棵卖给被告汤庆贤得款63630元,仅支付给原告15000元,尚有16815元未给付。因原告1150棵树全部是被告汤庆贤所伐,尚有382棵树款应由被告汤庆贤给付原告,按已卖的768棵树的平均数额每棵166元计,树款为63412元。原告现在认可经镇、村和村民代表协商,涉案树木所卖款在村民地边的给付村民一半。原告对涉案1150棵树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无视法律规定,擅自买卖树木,其行为构成严重侵权,并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林权证1份。证明:被告汤庆贤购买的1150棵白杨树所有权人为原告。3、(2016)皖1225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证据1组。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汤庆贤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说明能够证实被告汤庆贤采伐的树木为768棵,并非为1150棵,且原告已经收到树款36000元;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被告汤庆贤实际采伐树木并非1150棵,而是768棵,采伐树木时已经有部分树木由当地村民采伐,部分树木枯死;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应以砍伐证记载的768棵树为准。被告汤庆贤辩称,被告汤庆贤合法买卖涉案树木,所采伐涉案林木时持有阜南县林业局颁发的采伐证,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汤庆贤已将卖树木款项支付完毕,没有任何义务再次支付买树款;原告要求被告汤庆贤再支付买树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汤庆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采伐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汤庆贤系合法采伐案涉树木,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及焦坡镇政府、被告阜南县焦陂镇闫庙村民委员会、阜南县焦陂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案涉林木卖给被告汤庆贤,并帮助其办理采伐证,有原告丈夫王超的签名,原告已与被告阜南县焦陂镇闫庙村民委员会、阜南县焦陂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出售案涉林木,采伐林木由被告汤庆贤实施。3、证明2份。证明:被告汤庆贤已将案涉林木款支付完毕,不欠任何买树款,且被告阜南县焦陂镇闫庙村民委员会、阜南县焦陂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及原告之间已对卖树款进行分配,财产损害的侵权主体并非被告汤庆贤。4、收条5张。证明:被告阜南县焦陂镇闫庙村民委员会、阜南县焦陂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已收到被告汤庆贤购买的涉案林木款,财产损害的主体并非汤庆贤。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汤庆贤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采伐证不应办理700多棵,应按照林权证的数额办理,是因被告汤庆贤讲采伐证少办理棵数,少开支办理费用,被告汤庆贤因不认识王超,通过许飞介绍找到王超协调办理的,办理采伐证时王超没有到现场,关于办理采伐证是否应办理1150棵该双方没有书面手续;对证据3、4的异议理由为不真实、客观。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12月31日,原告购买阜南县焦陂镇公兴村公兴大路两侧的、属村集体所有的杨树1150棵,并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了编号为A3400040983的“南林证字(2012)第3590号”的《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焦陂镇王楼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原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原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原告;坐落于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民委员会村柏油路(小地名焦朱路)两侧,主要树种为杨树,株数1150棵,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12年,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四至:东大杨村交界处、南大杨村交界处、西闫庙交界处、北两侧至公兴村大桥。2013年,阜南县焦陂镇需要修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民委员会的柏油路,告知原告在该路两侧的树木要伐掉。原告经他人介绍,由其丈夫王超与被告汤庆贤及阜南县焦陂镇有关领导、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支部书记、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支部书记以及涉案林木所在村、组群众代表协调伐树卖树事宜。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其林权证注记栏内,签署“已协调好,同意砍伐”;后原告丈夫王超将林权证交给被告汤庆贤,由被告汤庆贤到阜南县林业局办理了编号34122501130820001的“阜南县采字2013-0820001号”林木采伐证,该林木采伐证记载:申报单位焦陂镇王楼村;采伐株数338株;领证人:被告汤庆贤和编号341225011309009001的“阜南县采字2013-00909001号”林木采伐证,该林木采伐证记载:申报单位焦陂镇闫庙村;采伐株数430株;领证人:王超、被告汤庆贤。依上述林木采伐证,被告汤庆贤购买涉案林木并进行了砍伐。被告汤庆贤记账会计吴金贵记账卖树款127630元,其中支付给寨东组卖树款47460元、公兴组卖树款16170元、李庄卖树款36000元、沈寨卖树款21000元、王振卖树款7000元。被告汤庆贤经被告焦陂镇闫庙村书记陈东标支付给原告卖树款15000元、被告焦陂镇王楼村书记王修保支付给原告卖树款15000元,原告合计收到卖树款30000元。原告自认:原告所有的涉案林木被砍伐出售后,分别收到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民委员会树款各15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现认可经镇、村和村民代表协商,涉案树木所卖款在村民地边的给付村民一半被告汤庆贤自认:2013年8月其同原告、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及涉案树木所在地村民口头达成768棵杨树买卖协议,树款为127630元,被告汤庆贤购买砍伐后,购树款已分别全部支付给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民委员会。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自认(书面证明):原告名下林权证1150棵树,属于我村路段共有650棵树,枯死220棵树,只剩下430棵树由我村民委员会出售给被告了汤庆贤,430棵树出售价格总计64000元,被告汤庆贤已把64000元购树钱款全部支付给我村民委员会。我村民委员会从64000元出售树钱款内支付给原告15000元。我村于2013年8月份把焦朱路永兴、李庄、沈寨三个村民组路边属于我村所有的杨树430棵以6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汤庆贤,并为其申请办理了砍伐证。被告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民委员会自认(书面证明):原告名下林权证1150棵树,属于我村路段共有500棵树,枯死162棵树,只剩下338棵树由我村民委员会售给了被告汤庆贤,338棵树出售价格总计63630元,被告汤庆贤已把63630元购买树款全部支付给了我村民委员会。我村民委员会从63630元出售树款数额内支付给原告21000元。我村于2013年8月份把焦朱路寨东、公兴2个村民组路边属于我村所有的杨树338棵以6363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汤庆贤,并为其申请办理了砍伐证。另查明:原阜南县焦陂镇公兴村,现分为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本院认为,原告拥有坐落于阜南县焦陂镇王楼村柏油路(小地名焦朱路)两侧的杨树1150棵,并办理有《林权证》,其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原告所有。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名下林权证记载的1150棵树中位于其村路段的650棵中的430棵树为被告汤庆贤申请办理了砍伐证并出售给被告汤庆贤,约定的卖树款64000元被告汤庆贤已全部支付与该村;被告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民委员会将原告名下林权证记载的1150棵树中位于其村路段的500棵中的338棵树为被告汤庆贤申请办理了砍伐证并出售给被告汤庆贤,约定的卖树款63630元被告汤庆贤已全部支付与该村;原告拥有涉案林木的所有权,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民委员会无证据证明其处分原告的树木得到原告同意、认可,即使得到原告同意、认可,卖树款除原告认可支付当地群众一半外,下余部分应全部支付与原告,而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得卖树款64000元,除去原告认可的支付当地群众卖树款一半,即32000元外,应支付给原告32000元,但仅支付原告15000元,尚有17000元未支付;被告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民委员会得卖树款63630元,除去原告认可的支付当地群众卖树款一半,即31815元外,应支付给原告31815元,但仅支付原告15000元,尚有16815元无未给付,构成对原告侵权,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树木款17000元、16815元,本院予以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应分别赔偿原告因应得卖树款而未实际得到部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4日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赔偿损失,无依据,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汤庆贤赔偿1150棵树除去被告汤庆贤已出售的768棵树下余382棵树的树款6341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拥有的1150棵树全部为被告汤庆贤所购买并出售,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汤庆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民委员会均自认是该二被告分别将原告所有的林木为被告汤庆贤申请办理了砍伐证并出售给被告汤庆贤,约定的卖树款被告汤庆贤已全部支付与二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汤庆贤未经其同意直按砍伐并出售涉案林木,被告汤庆贤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被告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民委员会自认已付原告卖树款2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全部收到此款,且原告仅认可收到15000元,本院仅对原告收到1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印春卖树款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印春卖树款16815元及利息(以1681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印春对被告汤庆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田印春负担1706元,被告阜南县焦坡镇闫庙村民委员会负担275元,被告阜南县焦坡镇王楼村民委员会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涛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夏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