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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宏山、王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宏山,王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61号案外人金云钗。案外人王康。两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劲松、陈阳萍。申请执行人李宏山。委托代理人��文峰。被执行人王进。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宏山与被执行人王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云钗、王康于2017年6月19日对执行义乌市银海××区××幢××号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云钗、王康称,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进与案外人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银海××区××幢××号的房地产,并于2016年11月18日续行查封了该房地产。2017年6月2日,案外人根据2013年3月11日义乌市稠城街道国土资源所和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的原始土地登记档案发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将被执行人王进错误登记为该房地产的共同所有权人。该建房用地是2006年1月18日两案外人经合法审批共同取得的,由案外人金云钗全额出资建造6层。上述房产系两案外人依法取得,被执行人���进无权取得。后案外人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交涉此事,市土管局同意变更,但因该房地产被贵院查封无法变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义乌市银海××区××幢××号房地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09年7月15日,本院对原告李宏山诉被告王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王进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934-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进与金云钗、王康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银海××区××幢××号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第××号、××号、××号)。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0)金义执民字第934-3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上述房地产。案外人提供申请户主为金云钗的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申请户主为吴红海的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进因婚迁将户口迁至义乌市江东江干村,在稠城街道大王村未享受旧村改造有关政策。两案外人系涉案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义乌市国土地资源局将王进错误登记为涉案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权利人。义乌市银海××区××幢××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金云钗、王进、王康,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进与他人共有的房产并无不妥。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云钗、王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苏   英审 判 员 陈建清审判员龚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