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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观远、罗杏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观远,罗杏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观远,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杏恩,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罗观远因与被上诉人罗杏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粤1781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观远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罗观远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罗观远在1984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取得位于“洪坎”3.3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而罗杏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戊地”5亩田地是属于丙村6队的土地,不属于罗观远在丙村5队“丁地”的3.3亩田地范围内。二、虽然罗观远当时因外出打工没有取得3.3亩田地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但乙村委会和丙村5队的集体和村民都证明这3.3亩田地是罗观远承包的,且从有农村土地补贴起,该3.3亩田地的补贴一直由罗观远领取,显然讼争的3.3亩田地属于罗观远所有。罗杏恩强占罗观远的田地开挖鱼塘,一直霸占了26年之久,罗观远一直向各个部门投诉,罗杏恩一直不肯交还,这严重侵害了罗观远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丁地”的3.3亩田地一直是由罗观远承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罗观远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罗杏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观远向一审起诉请求:一、罗杏恩立即将其占用罗观远位于“丁地”的责任田3.3亩开挖的鱼塘恢复原貌,把经营权返还给罗观远;二、罗杏恩支付26年的租金42900元(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给罗观远;三、罗杏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观远、罗杏恩均是阳春市甲镇乙村委会丙村村民。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位于阳春市甲镇乙村委会丙村“丁地”的责任田,罗观远主张为3.3亩,罗杏恩则认为是3.14亩。该土地自1995年起由罗杏恩经营使用,由罗杏恩缴纳农业税费,并经村集体备案。罗杏恩在1995年在上述土地开挖鱼塘并经营至今,并在2000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阳春市人民政府核发的NO.0×××××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三十年。罗观远则从1995年一直没有使用过该土地,也没有持有合法明确使用该土地的相关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罗观远与罗杏恩争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它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合法方式取得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经营的权利。罗观远没有持有争议土地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证,所争议的土地从1995年起一直由罗杏恩经营使用,且在2000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罗杏恩取得了阳春市人民政府核发的NO.0×××××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三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1995年起已由罗杏恩经营,且罗杏恩已在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三十年。罗观远在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最后,因该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罗观远请求罗杏恩支付租金42900元不作处理和认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罗观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6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罗观远。本院经审查认为:罗观远主张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阳春市甲镇乙村委会丙村“丁地”分配有责任田3.3亩。罗杏恩则认为罗观远在该处原有的责任田仅为3.14亩,且该土地从1995年起由其经营使用至今,其于2000年领取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罗观远主张对讼争田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提交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资料证实,且其主张的土地与罗杏恩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部分土地范围重复,即罗观远与罗杏恩对讼争土地存在争议。因罗观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期实际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罗观远诉请罗杏恩返还讼争土地的纠纷实际包含请求确认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罗观远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驳回罗观远该项请求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尚未处理,本案对讼争土地的租金问题亦不能处理,原审法院驳回罗观远对租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罗观远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姜玉华审 判 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欢欢书 记 员  詹礼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