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连成、徐田文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成,徐田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4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连成,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田文,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连成、徐田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苏0106刑初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连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赵连成、徐田文指使魏某(另案处理)向南京市玄武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火车站门店,租赁了车牌号为苏A×××××的别克凯越汽车1辆,后该车被赵连成、徐田文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6万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赵连成、徐田文指使李某(另案处理)向南京市江宁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河定桥门店,租赁了车牌号为津H×××××的丰田凯美瑞汽车1辆。赵连成、徐田文在进行变卖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两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所骗车辆也被查扣。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赵连成、徐田文参与诈骗2次,诈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5.3万元。归案后,徐田文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赵连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万元,取得该单位的谅解;涉案人员胡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租车合同、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人胡某、魏某、李某、周某、黄某、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连成、徐田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连成、徐田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公司所有或管理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赵连成、徐田文根据分工不同,与同案人员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徐田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赵连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赵连成的亲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骗车辆损失已经得以弥补,上述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连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徐田文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赵连成提出,车是别人变卖的,其是跑腿的;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车人等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赵连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连成、原审被告人徐田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公司所有或管理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赵连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赵连成伙同他人租赁车辆变卖,系主要实行犯;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中,车辆已被骗离被害单位,由其和徐田文实际控制,属犯罪既遂;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幕府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连成协助民警抓获的收车人梁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证据不足,未对梁某采取强制措施,故赵连成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任志中审 判 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明世书 记 员 林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