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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阳瑞、骆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阳瑞,骆林荣,桂月南,张旭金,张旭贝,阳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3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钟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240978-1。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振坤,该行职员。被告阳瑞,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被告骆林荣,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被告阳瑞之妻。被告桂月南,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身份证住址彭泽县,被告张旭金,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彭泽县,被告张旭贝,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被告阳皇,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行湖口支行)诉被告阳瑞、骆林荣、桂月南、张旭金、张旭贝、阳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瑞、骆林荣、桂月南、张旭金、张旭贝、阳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行湖口支行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阳瑞因店内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就借款用途、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算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还了部分贷款后再也没有还款,且被告阳瑞的门店已经转让,无法及时偿还贷款。被告桂月南、张旭金、张旭贝、阳皇作为担保人有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1800.17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阳瑞向原告借款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三户联保。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确实放款给被告阳瑞。4、银行系统截屏图及还款本金明细,拟证实被告尚欠银行101800.17元未还。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阳瑞、骆林荣、桂月南、张旭金、张旭贝、阳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邮行湖口支行与被告阳瑞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上记载有骆林荣名字。合同内容为:被告阳瑞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由桂月南、张旭贝提供保证担保并另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并约定如乙方即本案被告阳瑞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对阳瑞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至本息还清日止。同日原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到被告阳瑞名下,阳瑞在借据上签名。放款单及借据上载明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借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周转。原告并于同日与被告阳瑞、桂月南、张旭贝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配偶骆林荣、张旭金、阳皇的姓名协议书均有记载。联保协议书的内容为:阳瑞、桂月南、张旭贝为联保小组成员,张旭贝为小组牵头人,三户联保人每户各自在约定期限内可以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如任意一户未按约还款,其他两户均对该欠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1日原告发放150000元贷款给被告阳瑞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1800.17元未还,自2015年7月11日后未再继续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瑞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阳瑞、骆林荣、桂月南、张旭贝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阳瑞应依约定还款,骆林荣作为阳瑞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在阳瑞、骆林荣未依约定还款情况下,应依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瑞、骆林荣自2015年7月11日开始,未依照其与原告的约定还款,则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01800.17元、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自2018年8月12日始按本金101800.17元、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瑞、骆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01800.17元,并支付利息1241.96元、罚息(按年利率18.954%自2015年8月12起计算至本金101800.17元还清时止);被告桂月南、张旭金、张旭贝、阳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阳瑞、骆林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滢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