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夏满苗、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满苗,屠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异1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夏满苗,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屠永康,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满苗与被执行人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夏满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夏满苗称:(2016)浙0206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与被告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遗漏异议人分配已冻结的被告屠永康房屋拆迁款,请求法院予以分配补偿。理由如下:异议人于2010年8月11日借给被告屠永康现金140000元,一直未归还。异议人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北仑法院,并于2016年9月1日申请了被告屠永康在北仑区大碶街道支援大工程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款140000元的财产保全。2016年11月23日,北仑法院作出(2016)浙0206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书。北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提取了被告屠永康在北仑区大碶街道支援大工程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款394891.2元,而后将此笔款项擅自分配给了其他债权人,把异议人的债权遗漏,异议人无分配份额。异议人最先申请对屠永康拆迁款采取财产保全,理应对该笔款项享有分配权利,法院应以事实为准则予以按分配比例给予补偿。本院查明,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4日,本院已立案受理了多起屠永康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屠永康应负担的执行标的已累计682620元。因被执行人屠永康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1)甬仑执民字第88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同日送达北仑区大碶街道支援大工程建设指挥部,冻结被执行人屠永康的拆迁款17万元;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2)甬仑执民字第2659号、(2015)甬仑执民字第223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同日送达北仑区大碶街道支援大工程建设指挥部,冻结被执行人屠永康的拆迁款50万元。异议人夏满苗与被告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夏满苗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6)浙0206民初50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北仑区大碶街道支援大工程建设指挥部,冻结屠永康拆迁款140000元。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浙0206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屠永康应归还异议人夏满苗140000元。再查明,2017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1)甬仑执民字第88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屠永康在北仑区大碶街道支援大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可得房屋拆迁款394891.2元,本院遂根据执行管理系统已立案受理的被执行人案件信息制定了被执行人屠永康房屋拆迁款分配方案,并依法将分配方案送达相关当事人。因异议人夏满苗未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执行依据,本院未将异议人夏满苗纳入分配。2017年2月15日,本院按照分配方案发放了被执行人屠永康的房屋拆迁款。2017年2月22日,异议人夏满苗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206执747号,异议人夏满苗得知被执行人屠永康房屋拆迁款分配时没有将其债权纳入,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并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屠永康的房屋拆迁款分配方案送达及款项发放前,异议人夏满苗未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亦未向本院申请执行,故分配方案未将异议人夏满苗纳入并无不当。异议人夏满苗声称其已申请财产保全被执行人屠永康的房屋拆迁款,然被执行人屠永康涉案众多,本院其他执行案件已在先对被执行人屠永康的房屋拆迁款采取了查封措施,其财产保全顺序在后,属于轮候查封,并不当然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屠永康的房屋拆迁款。本院于2017年1月4日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屠永康房屋拆迁款394891.2元,该款不足本院其他在先执行案件执行查封的标的,被执行人屠永康的房屋拆迁款394891.2元实属异议人夏满苗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其他执行案件执行所得。综上,异议人夏满苗的异议请求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夏满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虞文君人民陪审员 韩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邹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