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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史文涛、韩小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涛,韩小虎,韩远明,杨成华,史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文涛,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黄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小虎,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黄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韩远明,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黄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成华,曾用名杨老三,男,1983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黄平县。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冰茹,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XX,曾用名史文云,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黄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国军、刘仕光,均是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文涛、韩小虎、韩远明、杨成华、史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文涛、韩小虎、韩远明、杨成华、史XX及辩护人彭杰、肖冰茹、刘仕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文涛于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五和村委会五和农贸市场门口处,无理要求在此经营鸭脖子熟食档的被害人唐某1带其去寻找其女朋友左某1被拒,遂伙同被告人韩小虎、韩远明、杨成华、史XX通过打耳光、踢砸冰柜等方式对被害人唐某1、孙某、唐某2进行辱骂、威胁和恐吓。后被害人唐某2被迫持菜刀进行防卫。此后被告人史文涛等人又继续对被害人唐某1、孙某进行殴打,并随意使用周围摊档上的铁铲、胶凳等物品对被害人唐某2等人进行攻击,造成多人受伤和该农贸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1、孙某、唐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韩小虎、杨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史文涛、韩远明、史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文涛、韩小虎、韩远明、杨成华、史XX自愿向被害人唐某1、孙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被告人在家属的协助下于2017年6月30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唐某1、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文涛、韩小虎、韩远明、杨成华、史XX及辩护人彭杰、肖冰茹、刘仕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人陈某、杨某、郑某、李某、彭某、范某、伍某、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1、孙某、唐某2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史文涛、韩小虎、韩远明、杨成华、史XX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和被害人唐某1、孙某提供的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文涛、韩小虎、韩远明、杨成华、史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史文涛、韩小虎、韩远明、杨成华、史XX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史文涛、韩小虎、韩远明、杨成华、史X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彭杰提出被告人史文涛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肖冰茹提出被告人杨成华悔罪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刘仕光提出被告人史XX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文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小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远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史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锦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