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2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4民初267号之二申请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南翔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俊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设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2017年3月9日,申请人鲁班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苗福汉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鲁班建设公司与苗福汉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合同》,约定马鞍山地区范围内所有工程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核算方式承包给苗福汉,即苗福汉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示范园区北京大道北侧地块厂房工程保证金240万元由苗福汉个人尾号3586账号汇入申请人账户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苗福汉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鲁班建设公司所称其与苗福汉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合同》所涉内容是鲁班公司将鲁班分公司委托给苗福汉管理经营及相应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苗福汉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苗福汉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许华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