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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57孙维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3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维来,绰号“武武”,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户籍地为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人孙维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13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0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孙维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维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维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维来于2016年9月28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莲花庄村的暂住地,容留唐某、俞某、吴某兵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维来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俞某、吴某兵等人的证言和辩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辩认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维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维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有多次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维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福龙人民陪审员  冯建林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颖 更多数据: